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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师范大学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发布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1-02-25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大学生成才的服务和保障体制,培养学生的工作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克服生活困难,更好地完成学业,根据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工作的通知》、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建立勤工助学基金的通知》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有余力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学校提倡、支持并依法组织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保护学生诚实劳动和服务获得的收入。

第三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培养能力,服务社区,立足校园,面向社会”的宗旨,在遵守国家法规和学校规定,维护校风又不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进行。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时间每周一般不超过20小时,学生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经商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生工作处下设“勤工助学办公室”,并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服务中心。

第五条 校内各单位、群众团体组织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事先须向勤工助学办公室申报,勤工助学办公室审核并报经主管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须递交工作报表。校外单位在学校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或开展与勤工助学有关的活动,一律由学校勤工助学办公室负责接洽,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活动者,勤工助学办公室视具体情况报请学校有关部门处理。各单位设立勤工助学岗位,应为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提供必要的劳动和人身安全保障。

第三章 勤工助学办公室职责

第六条 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校勤工助学活动,鼓励各有关单位、群众团体开展勤工助学活动,鼓励学生个人参与有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条 积极收集发布勤工助学信息,开拓勤工助学渠道,组织学生参加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服务以及其它有偿劳动。

第八条 各单位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时,应优先安排家庭困难的学生,以体现国家和学校对这些学生的关心和照顾。

第九条 为用人单位推荐符合要求的学生;根据需要安排技能培训并颁发相应的工作证件;为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作出工作鉴定。

第十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代表学校与学生、用人单位签订《青海师大学生勤工助学协议书》,保障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合法权益,按照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帮助解决勤工助学活动当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以及协议的学生,有权调整或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问题严重的,可建议学校暂停或取消该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十三条 实施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四章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拥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勤工助学办公室组织或介绍的校内外各种勤工助学活动;有权参加校内有关单位组织的校内勤工助学活动。

(二)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和工作性质;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的协议外要求;有权拒绝参加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勤工助学活动。(三)有权要求勤工助学办公室协调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有权通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批准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启和推荐。

第十五条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积极参加校系组织的集体活动,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二)履行与勤工助学办公室、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认真完成。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以及用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学校声誉。

(四)学生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院(系)辅导员审核,校勤工助学办公室审批同意,由校勤工助学办公室办理《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工作时佩带与学生证、身份证相符的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基金,其主要来源为学校普通高等教育学生困难补助金中的勤工助学补助金。

第十七条 勤工助学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给参加助学活动的学生劳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八条 学生从事助学活动的报酬,由学校勤工助学基金支付,酬额参照临时工月工资。校外助学活动的报酬依据用人单位的协议而定。

第十九条 勤工助学办公室积极寻求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友好捐赠,直接用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及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青海师范大学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