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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修订)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3-09-19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健康成长成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青海师范大学章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师范大学在籍研究生和本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应当遵守的学术道德等行为。

第四条 学生若发生违纪行为,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违纪处分包括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其他处分从做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处分期满后视其表现按学校规定程序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学生获得评奖、推优、助学金评定、补助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处分期间进步明显并有突出表现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处分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

解除处分不是撤销处分

第七条  违纪情节特别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的,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减轻违纪行为后果的,或者主动配合违纪调查且对调查取证有贡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九条 违纪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的;

二)违纪后不顾事实,恶意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五)策划或者组织群体违纪的;

六)参加涉外活动违纪的;

七)在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第十条 违纪学生应赔偿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处罚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罚款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被处以拘留5天以下处罚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被处以拘留6天以上10天以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被处以拘留11天以上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使用大功率电器或明火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仪器或设备的;

(三)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各种安全指示标志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不听劝阻的;

(五)无火情况下触发报警装置、谎报火情或擅自动用消防器材的;

(六)发生火灾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火灾情况或者阻碍消防车辆、人员通行的;

(七)在重点防火单位或者场所擅自使用明火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宿舍、教室、图书馆等场所吸烟、私拉电线或者违章使用电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因此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区或者学校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严重扰乱紧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因疫情防控等原因在学校采取临时严格管控期间擅自翻墙入校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翻墙出校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文化、体育、学术报告等大型活动或者食堂、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强行进入场内,不听劝阻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故意以拥挤、起哄、散布谣言等方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在大型集体活动中或者公共场所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第十八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有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或者参与、利用邪教、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故意编造虚假内容、发表不实言论或传播有害信息,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有损学校声誉或侵犯他人名义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煽动或者组织聚众闹事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具有暴力、侮辱诽谤、迷信等严重情节的,或者由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或者学生团体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一)未注册成立学生团体,以学生团体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的;

(二)已注册成立的学生团体成员和负责人,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募捐、收取活动经费、协会会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扰乱学校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教学楼、宿舍楼等公共场所喧哗或者举行娱乐活动,妨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且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严重扰乱课堂、实验室等场所教学秩序或者食堂、宿舍等生活场所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屡次扰乱上述场所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举(承)办大型活动,未按要求进行报批的,或者虽经批准,不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的,给予举(承)办活动的负责人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利用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学校或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以开展活动为由诱导学生买礼物、刷票数从第三方获得赞助费或间接从学生中获取收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利用其他形式扰乱学校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规操作损坏或丢失仪器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违规领取、使用、保存、处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随意丢弃或处置实验室废弃物导致环境污染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规使用明火、违章用电或若违反实验操作规程引发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规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实验动物,或在饲育、管理、使用、处置实验动物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或有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校期间饮酒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校园内饮酒的,或为他人饮酒提供场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因饮酒或召集他人饮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多次饮酒屡教不改或聚众饮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留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六)纠缠或者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的;

(七)有其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轻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虽未动手打人,但寻衅滋事、挑起打架等事端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动手打人,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持械打人或者为打人者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结伙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结伙斗殴为首或者先动手打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隐匿、毁弃、非法占有、私自开拆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理他人邮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冒用他人名义从事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给他人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卖淫、嫖娼的,引诱或者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发布或者播放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或者登录非法网站、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存储暴恐视频,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聚众赌博的,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的,尚未构成第十一条情形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吸食毒品或者其他违禁药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加或者介绍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等非法商业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 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尚未构成第十一条情形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者助学贷款的;

(二)盗用他人(含单位)各种证卡账号和密码(含网络用户的账号和密码)的;

(三)转借学生证、校园卡或者其他仅限校内个人使用的证卡账号和密码(含网络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

(五)私自涂改、伪造证件、公章的;

(六)伪造、篡改或者冒用学校文件或者记录的;

(七)谎报丢失及冒名补办证件的;

(八)伪造或者非法倒卖学校各种证卡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故意损坏公共门窗、玻璃、照明设备、公共计算机及网络设施、音像播放设备等各种学校公共物品的;

(二)偷窃或者故意撕毁、损坏图书馆、资料室的图书、报刊的,或者未经许可恶意下载图书电子资源的;

(三)未经允许,侵入他人或者公共计算机网络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程序、数据、信息存储或者网络等进行操作,造成损害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为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者提供信息、工具的;

(六)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帮助或者有掩盖、窝藏、销毁、转移赃物等行为的;

(七)未尽管理责任,致使公物毁损、丢失或者管理公物有浮报、挪用、账目不清的;

(八)其他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涉密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的或者自己只是作为成员之一的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个人名义公开发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做出承诺,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在社会上参加活动的;

(二)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学院等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的名义在社会上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出言不逊等妨碍学校教职员工按照规定实施管理的行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学习纪律,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情况时,分别给予下列处分:累计旷课达到1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累计旷课达到2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旷课3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累计旷课4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留校察看期间旷课累计达到2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在累计学时时,每天按 6 学时计算。

无课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按照旷课处理。旷课时数按每天5学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考试中不遵守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次违反,不听劝阻的,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未携带规定的准考证、学生证、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强行进入考场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

(二)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六)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八)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九)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交卷后强行拿回试卷修改的;

(十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或者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

(十二)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考试中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闭卷考试中,使用相关设备搜索、浏览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网络信息的;

(三)在闭卷考试中,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四)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六)考试期间在考场外偷看或者与他人交流考试有关内容的;

(七)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八)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的;

(九)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十)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在各种体育测试或竞赛中有服用违禁药物等欺骗行为的;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各种体育测试或竞赛的。

第四十 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课程作业、科学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有剽窃、篡改、伪造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撰写毕业论文(设计)或者学位论文过程中有剽窃、篡改、伪造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校学习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专著等研究成果,有剽窃、篡改、伪造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学术界和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 涂改、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推荐信或者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十九 公寓内的违纪行为,根据《青海师范大学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条 学生因心理疾病,经专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而违纪的,不予纪律处分,劝其退学;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而违纪的,可以减轻处分,劝其退学或休学治疗。

第五十 学生有本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视违纪行为类型由违纪学生所在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处分程序

第五十 学生违纪行为原则上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考试纪律的,由监考老师向学生所在学院报告学生违纪情况,经学生所在学院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理意见。各学院必须如实上报学生的违纪情况,并提供学生违纪的证据,不得瞒报和夸大学生违纪情况。与学生有利害关系或者直接涉及违纪事件的当事人应回避。

第五十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数据;

(九)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五十 对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生所在学院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二)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处理,处理结果报学生处备案;对学院之间学生的违纪必须上报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统一处理;

三)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调查研究,提出处分建议报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审核、研究后给予处分;

四)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审核,学生工作处审核研究后报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通过后,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学校负责行文,并报教育厅备案;

五)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必须在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离校。学生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 学校对违纪学生做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 处分决定书应当由学生所在学院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送达书上签字。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方式或向学生登记的亲属及联系人邮寄送达;留置或邮寄送达的,由送达人在回执上说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五十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按照《青海师范大学学生申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十 学生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五十九 本规定所称的“以“以“以”包括本数;所称的“超”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青师校字〔2017〕14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 规定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